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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
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

托育服務類型,包括在宅及到宅托育服務二類。

第三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提供兒童之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一、托育服務以兒童發展為出發點,著重於保育與生活照顧,秉持兒童最佳利益,提供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有關服務。
二、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進行相關紀錄之撰寫,並留有書面紀錄(例如寶寶日誌或托育日誌),紀錄內容包括:兒童飲食、出缺席、生活作息、教保活動、緊急事件及其他特殊事件等。

第四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之當日,投保責任保險。

  1. 規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事項,以確保受托兒童權益。
  2. 第一款托育人員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並應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托育服務。
  3. 第二款明定應簽訂書面契約規範托育人員與收托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以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
  4. 第三款規範托育人員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第四款規範托育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規劃之在職訓練時數,主管機關並應督導、落實本款之規定。本款規定之內容包括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且每二年接受八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尤其針對嬰幼兒的安全教育有關之知識及技能,據以維護兒童生命安全之權益。
  6. 第五款基於托育人員與兒童密切且長時間接觸,其健康狀況影響兒童健康及安全,明定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7. 第六款之投保責任險之證明為針對托育人員進行第三責任險之投保,其目的係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特定之事因,發生意外事故而損害他人權益,依法應負賠償他人所遭受損失之保險,並據此保障受托兒童權益。

第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虐待、疏忽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
二、收托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三、對托育服務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五、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收退費項目以外之費用。

  1. 規定托育人員不得作為事項,以確保受托兒童權益。
  2. 第一款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性騷擾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他有關人身安全之相關法規規定等。
  3. 第二款考量托育人員身心狀況及體力負荷,不可因兼職影響托育品質,應專心托兒以確保受托兒童之權益,爰規範托育人員不得於托育服務時間兼任或經營足以影響其托育服務之職務或事業
  4. 第三款托育人員應信守誠信原則,於進行托育服務宣傳時,不得誇大不實。
  5. 第四款為落實托育服務之訪視輔導工作,確實瞭解托育人員日常之托育服務情形,爰規範托育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6. 第五款為維護托育服務品質,及避免不當收費與托育人員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致使托育費用變相漲價,本款明定托育人員不得隨意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

第六條 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
四、夜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
五、延長托育:延長原定托育時間之托育服務。
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前項第五款延長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托育時間。

一、考量托育時數與收費有所關聯,而家長一般工時為八小時,又參考托嬰中心之收托時數規定,與部分家長有過夜或夜間托育之需求,另配合有些家長臨時有托育需求,爰規劃半日、日間、全日、夜間、延長及臨時托育等收托方式。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托育方式,收托時間非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八時之間,且不會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之處所。日間托育依實務執行情形以六至十二小時為主,超過十二小時,則為延長托育。
三、第三款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可涵蓋夜間托育之時間及夜間住宿於托育人員之處所。
四、第四款範定凡收托時間涉及晚上八時至隔天上午八時之間,且提供過夜服務者,即應歸類為夜間托育。
五、第五款所稱延長托育係在每日約定托育時間外,延長托育時間;惟半日或日間托育之延長時間合計以不超過全日托育之時數,且不與夜間托育時間重疊之規定為原則。
六、第六款指在前五款托育方式以外之臨時性托育。

第七條 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兒童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二、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三、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一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二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四、每一托育人員照顧夜間托育二歲以上兒童二人者,得增加收托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之兒童至多一人。
五、二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照顧兒童至多四人,其中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六歲以下之子女、受其監護及三親等內兒童。
第一項第五款之托育服務,應就收托之兒童分配主要照顧人。

一、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考量托育人員之心力及體力等之照顧能力限制與兒童年齡差異之照顧不同,加以人類於日、夜間工作之能力差異,爰依前條之收托方式規定收托人數之上限。
二、考量未滿二歲兒童年幼,需付出較多心力照顧,且在照顧技巧上明顯異於二歲以上兒童,爰規範每名托育人員照顧兒童數上限為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至多二人。
三、第一項第五款係規範二名以上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基於照顧五人以上必須辦理機構立案,爰收托人數至多四人;又係共同照顧且同一處所,考量兒童安全,有關全日或夜間托育兒童以至多二人為限。
四、第二項考量近年兒童托育照顧重大意外事件頻傳,以及每一位托育人員之照顧能力,明定兒童人數計算除收托之兒童外,並包括其同時實際照顧之兒童(托育人員所生子女及受托育人員監護者,僅列計六歲以下兒童),始可確保托育品質。
五、第三項考量托育人員共同照顧兒童之責任歸屬更臻明確,爰明定應分配主要照顧人,俾利確認其責任歸屬以減少紛爭。

第八條 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
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六、自我評量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
七、切結書及同意書正本。
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辦理前項登記,免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並落實托育人員輔導管理制度,本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育人員申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送審相關文件及規定。
二、第一項序文申請書係記載托育人員基本資料、同住成員名冊、檢附文件、托育服務範圍及內容、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概況(到宅托育服務免填)、托育兒童條件(收托對象、年齡、人數、時段及收費金額)、審核紀錄及結果等事項,做為審核托育人員登記資格之依據。
三、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係為維護兒童照顧之衛生安全及健康,含結核病胸部X光檢查、A型肝炎抗體(含IgM Anti-HAV及IgG Anti-HAV)檢驗、傷寒檢查。
四、第一項第二款為本法第二十六第二項所定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係為身分查驗。
六、第一項第五款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查證有無本辦法第九條托育人員消極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
七、第一項第六款申請人自我評量完成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初步了解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處所之托育環境,做為日後查核之依據。
八、第一項第七款申請人切結書及同意書,切結書係申請人本人及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無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所定情事之一;同意書係為保障兒童托育安全,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請申請人同意主管機關得調閱其本人之警察刑事紀錄,以查證有無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
九、第一項第八款係基於維護兒童安全權益,避免在宅托育服務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成員,有影響或危害兒童托育安全之虞。請托育人員提供共同居住成員名冊備用。
十、第二項到宅托育服務係為托育人員至兒童住所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定之其他處所提供托育服務,其處所之托育環境並非固定(隨委託者更換),且非托育人員可主導或任意改變,爰無需檢附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文件。
十一、第三項明定登記文件未備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已領取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服務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主管機關廢止其托育服務登記並公告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出擔任托育人員。
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依規定廢止其登記。

一、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規範托育人員消極資格,並規定托育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作為。
二、為維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之工作權益,明定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原因消滅仍得再提供服務之規定。
三、已登記完成之托育人員,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兒童安全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廢止其登記。

第十條 托育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或因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駁回其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即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所收托之兒童。

為維護收托兒童之托育,援引本法第九十條之精神及規定,範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第十一條 於服務登記處所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托育人員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
一、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該情事消失時,托育人員得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

一、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考量在宅托育人員在其住所照顧所托兒童,其共同居住成員如有性侵害犯罪等違法行為,對受托兒童產生相當之安全威脅,爰規定與托育人員共同居住者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時,不得申請在宅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係基於維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之人權,並保障托育人員工作權,爰明訂如托育人員共同居住成員,其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托育人員仍得依本辦法申請提供在宅托育服務。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育人員申請登記,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作業流程繁複需耗費時程,審查期限規範為二個月。

第十三條 服務登記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證書字號。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四、服務登記處所地址;提供到宅托育服務者,免予記載。
五、證書有效期限。

      提供在宅托育服務者,應將服務登記證書,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

一、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內容。
二、到宅托育服務因服務地點經常異動,非常態固定性場所,另到宅服務之托育服務處所地址是否揭露,恐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爰到宅托育人員之服務登記證書免記載服務登記處所地址。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服務登記證書應懸掛於服務登記處所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俾利家長知悉其為合法登記之托育人員。

第十四條 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教育訓練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逾期未申請換發,廢止其服務登記。

為維護托育品質,以本條規定服務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及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申請換發時間及方式,據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輔導管理該轄托育人員之制度。

第十五條 托育人員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托育人員應即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為維護托育品質,避免道德風險,爰訂立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不得將服務登記證書租借或轉讓他人之規定。服務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應立即補發或換發,以避免家長無法查證托育人員是否合格之風險。

第十六條 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者,托育人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變更服務登記處所之行政區域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托育人員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之處所新增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服務證書及申請書,向當地提出新增或變更之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三項之申請,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托育人員死亡者,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機關應註銷其服務登記證書。

一、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證書記載事項或行政區域有所變更,以及托育人員死亡時,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之主管機關之有關作為及作業時限。
二、托育服務處所之行政區域變更時,托育人員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協助,即托育人員應至新服務處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原主管機關透過行政協調將該名托育人員資料轉到新主管機關。
三、考量到宅托育服務處所常有異動,為釐清托育人員之托育行為責任及管理管轄主管機關權責,爰托育人員提供之到宅托育服務超出原核發登記服務證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區域時,托育人員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外,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透過行政協調,將該名托育人員之資料提供予跨區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托育服務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服務登記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發服務登記證書機關,申請註明停止或恢復服務日期。

托育人員停止或恢復服務之期限及相關作業程序,以確實掌握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情形。

第十八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托育服務人員主動告知收托兒童情況之義務,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收托人數。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

為維護兒童照顧品質與配合實務訪視運作之可行性,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訪視,以掌握新收托兒童之受照顧情形。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至少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一個月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至少訪視一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至少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之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並加強訪視:
一、未通過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之檢查。
二、違反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三、其他經評估須密集性輔導訪視。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在宅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檢查及輔導之權責,以確保托育服務品質。
二、訂定不同之訪視密度及強度,以確實瞭解及確保托育服務品質,並輔以不同年資托育人員有別的訪視次數,據以適時輔導,維持托育服務品質之穩定。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托育服務收托方式、時間、期間、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人員之主要照顧者及書面契約等。
二、服務登記處所內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之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托育人員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事項,以保障托育服務之品質。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審酌轄內物價指數、當地區最近二年托育人員服務登記收費情形,依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分區訂定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並定期公告轄內分區收費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有訂定托育服務收費原則之權責,以反映不同地區收費差異,並維護不同地區家長送托兒童之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實施計畫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初次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者,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

一、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童托字第一O一OO五四六九O號函修正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規定三、(二)、3、規定托育人員至少二年一次定期身體健康檢查,為避免造成托育人員重複辦理健康檢查,徒增困擾,針對目前已依「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托育人員初次辦理登記,得檢附二年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不受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限制。
二、惟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托育人員之相關資料,並顧及維護兒童安全權益之目的,托育人員仍須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八款之規定繳交文件,辦理申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